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村农民集体土地申诉案
来源:孙京军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1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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村农民集体土地申诉案


案情介绍

黑龙江省鹤岗市**乡小山村(原**公社畜牧场)早在1976年7月,为发展农牧业繁荣集体经济,编制了《开荒建点设计任务书》并与相邻的连队畜牧场签定了《边界意见书》。鹤岗市农林办公室经审查同意《开荒建点设计任务书》的申报。同年,鹤岗市革命委员会以鹤草发(1979年)37号文件向省计委、省开荒办公室呈报《关于建立**公社畜牧场的报告》。1980年3月省开荒办公室经审查,批准并批示:“经营方针,应以农为主”。从此,**公社畜牧场就取得了这30.765亩村农集体所有的土地。按照“五业”即:农、林、牧、副、渔,完成了用地开荒规划任务,全面发展畜牧场。

1981年畜牧局部分黄牛在机械化大队(现小山村)放牧,由于管理不善,牛经常吃青苗,被护青人员发现,与之交涉包赔损失。畜牧局领导找当时分管市长。市长协调:暂时允许畜牧局在小山村南边找块地,借给种草放牧。可后来,畜牧局就把这块土地长期占有使用,小山村曾多次索要,畜牧局不归还。

1995年11月,畜牧局把占有小山村这块土地,以畜牧草原管理站的名义与戚明长(化名)签定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,将 7垧耕地10垧撂荒地承包给戚明长,坐收承包费。

1996年4月,小山村来分地,得知戚明长耕种与戚明长抢种发生纠纷。

1996年6月,戚明长一纸诉状将畜牧局草原管理站和小山村告上法庭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期限,恢复土地原状,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。

同年9月,鹤岗市区法院作出判决:位于东方红乡小山村12号、13号、矿务局总公司农场1号地北面积366亩土地系国有土地,由畜牧局管理使用。原告戚明长与被告畜牧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,小山村将抢种的土地翻好耙平后返还原告使用;赔偿款项合计12万余元。

小山村不服原判决,向区法院提出申诉,“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。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。根据市土地管理局1991年制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1996年7月出具的证明,已经证实小山村与畜牧局争议的这块土地使用权归畜牧局。因此,小山村给原告戚明长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”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。1997年7月作出“驳回申诉通知书”。


代理人向鹤岗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及结果

1997年4月,小山村全体村民(167户、600多口农民)在稿纸上签名盖章,按手印联名委托佳木斯市正大法律事务所办理此案,笔者代理。受托后,对争议的这块土地历史沿革,土地的性质、现状、争议焦点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。依据客观事实和当时的法律、法规、及有关国家、省对土地相关文件、政策及现行国家土地法律、法规写出一份内容翔实,说理透彻、言之有据的申诉状至中级人民法院。同时,调取收集了大量诉讼材料,证人证言。

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1997)鹤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,“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,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”。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。

1997年8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。同年9月11日中级法院作出(1997)鹤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:“本院认为,原审被告鹤岗市畜牧局和***乡小山村所争议的土地是土地权属争议,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,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处理。原审原告有关赔偿问题待权属争议确定后另行起诉。原审法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确权并判决赔偿是不当的,原审被告**乡小山村的申诉理由成立,应予改判”。裁定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(1996)工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,驳回原审原告戚明长的起诉。

此案当年两次申诉,向两级法院申诉,当年审结,最终胜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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